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现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轿车从咸安区官埠桥镇张公街出发往张公收费站方向行驶,与同向驾车行驶的吴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报警,出警民警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杨某某浑身酒气,对其作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7mg/100mL,民警将其传唤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28.54mg/100ml。审查起诉期间,杨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6月4日杨某某选定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6月8日对送检同一血样进行鉴定,结果为:杨某某的血样标本中乙醇含量超3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票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殷某某、李某某、晏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光盘1张;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吉生
检察员助理:邹丹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97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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