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十堰市**医院泌尿外科主治医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单身公寓**号,住十堰市茅箭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6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茅箭区**山庄向十堰市**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上海路****小学门口路段,与停放在路边的0****1号、0****5号两辆电动自行车和鄂C****0、鄂C****9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五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对其提取血样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杨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3.38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对被刮擦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取得了车主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6号小型轿车;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均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小勇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十堰市茅箭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593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