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3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0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清河县王官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官庄利康药店门前时,与前方停着的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冀E*****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0.02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受案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陈述:宋某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清河县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对比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6、其他证据: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双方已达成和解并赔偿。且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宋某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志军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威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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