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社区**湾**号。曾因盗窃,于2014年5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各十二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9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海盐县武原街道诸葛烤鱼店出发,行驶至武原街道天宁寺路百尺路口东侧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7毫克/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海盐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4刑初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曾因醉酒驾驶被判刑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华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街道**社区**湾**号。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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