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嵊州市**区**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7月1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0****号朗逸牌小型轿车从嵊州市三江街道七石缸饭店驶往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三塘村。19时30分许,途经嵊州市三江街道杨港路亭山隧道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同日20时29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3支各约5ml。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被追究,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科进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嵊州市**区**村**号,联系电话138575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