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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宁波市海某某**镇**村**村**号(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乡**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浙B8E****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某某古林镇振兴路古林卫生院门口附近道路处时,被设卡检查的海曙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民警依法将其带到医院抽取血样。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归案经过、照片材料、人员档案、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卡口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  园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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