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4********,汉族,中专文化,苏州**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住苏州市姑苏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并由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2次饮酒后在泰州、宿迁地区醉酒驾驶机动车,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苏E7****小型轿车从苏州新区收费站上高速后,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26公里处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苏E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4mg/100ml。
2.2020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因上述醉酒驾驶事实而被取保候审,仍饮酒后驾驶苏E7****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埠子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埠子街南客运站门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首次作案后自动投案,第二次作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两次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5.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第一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第二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小燕
助理检察员:田竞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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