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5********,汉族,中专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薛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冷库”附近时,未实行右侧通行,越道路中心线,先后与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尹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89mg/100ml。经长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宝峰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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