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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孟津县**镇**。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村。2010年4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罪所得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8时许,杨某某同王某某在**镇**村王某某家饮用自制的杨梅酒三、四两。当晚8时许,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C*****小型轿车沿五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五头镇五头街五头派出所门口被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1、​ 鉴定意见;

1、​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朝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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