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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0********,汉族,专科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号牌为豫NE1***的白色奥迪牌小型普通轿车从河南省杞县**镇**饭店出发沿金城大道由西向东准备回家。当沿河南省杞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凯越红绿灯西20米路段处时,因发现其朋友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将自己的所驾驶的豫NE1***的小型轿车停在机动车道内,造成后面堵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杨云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云龙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郑利雪的证言;4、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拘役,并处10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学卫

检察官助理:杨红山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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