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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11981********,汉族,初中毕业,新乡市*****饭店**员,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5月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樊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高乾玉、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00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G*****号的**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小区门口处时,因被告人杨某某未靠右侧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樊某某驾驶的豫G*****号的**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杨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靠右侧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樊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丽云

                                 检察官助理:刘博然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镇**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量刑建议书1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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