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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三门峡市陕州区****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M*****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在陕州区卧龙街五彩城路口与田某某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鉴定:杨新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协议书、领条、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成刚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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