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并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6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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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冀******号小型汽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山县**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6.6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秀云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居住于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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