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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9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路**号**小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路**号。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故城县郑口镇香湖美地小区广场东侧南北弯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储超市门前,与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厚宁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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