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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8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住南皮县**乡**村**号,职业:南皮县**公司电焊工,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抓获归案,当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4日20时46分,被告人杨某某(男,46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皮县正港线225公里100米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测仪进行吹气测试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对杨某某抽取静脉血,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静脉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0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抽血照片、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查获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月新

(院印)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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