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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杨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过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苏**小型轿车行驶至阜宁县阜城镇苏州路欧景名城小区东门口路段处时,与人发生纠纷,后被人报警。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4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小型客车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吕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物证照片及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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