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金湖县**街道**幢**号,户籍地金湖县**街道**路**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8****牌号的大通牌商务车,沿金湖县**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2.8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玉中
检察官助理 徐庆娟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13901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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