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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4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泾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晚18时至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肖某某等人先后至苏州市吴中区石湖东路好阳光饭店吃饭、吴某区松陵镇高新路零点酒吧娱乐消费,期间杨某某在饭店饮酒。当晚22时许,杨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苏EQ****”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北路瓜泾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抽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观瑞

检察官助理  高泽渠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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