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7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三门峡市**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2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苏ER****的小型轿车从苏州工业园区园东小区行驶至对面的新盛花园。1时许,杨某某从新盛花园出发,行驶至金胜路、胜浦路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苏UD****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未作停留,继续行驶至振胜路、兴浦路路口,将车停在路边,并在副驾驶上睡着,后被巡逻民警查获。在现场,杨某某不承认自己开车。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被害人刘某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07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曹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监控视频、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敏
检察官助理:张惠敏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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