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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杨某某,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苏HG****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盱眙县河桥镇305县道54K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55mg/100ml。

犯罪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查询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盱眙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虹

 2020年6月5日

附项: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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