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泰兴市**镇**居委**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如泰线X3556Km+200m处左拐弯时,与丁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其妻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刘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牌号为苏B8****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张某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玲

检察官助理:蒋浩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及相关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