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4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街道**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房**号(户籍地为四川省旺苍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18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0轿车,从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须毛路13号出发,沿须毛路由西向东行驶约300米,之后左转弯驶入须毛村薛培山村村道,然后沿着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约100米,与路边行人发生纠纷,群众报警后,先弃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3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辜某某、周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液样本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房**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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