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安徽省明光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香颂**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独自在家中饮酒。当晚19时5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MD****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胶阳路高铁高架下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mg乙醇/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执法视频、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香颂**单元**室。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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