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乡**村**村**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01年5月被安徽省萧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3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老苏北饭店门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前方张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皖AT****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9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琦
检察官助理 李 珊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徽省宿州市**乡**村**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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