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侯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2月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苏K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瘦西湖福苑16幢附近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车位上的苏K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二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道俊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333884****;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