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使用伪造的生育证,于2011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5时10分,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苏CN****号小型轿车沿贾某某Y704(大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500米(310国道208公里以南500米)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于当日提取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样本送检,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巍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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