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号码3206231992********,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居委会**组**号,住如东县**镇**园**期**幢**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22时30分左右,驾驶苏F6****牌照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与金沙江路交叉路口,与前方时某某驾驶(车上载有桑某某)的苏FQ****牌照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时某某、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5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时某某、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涵宇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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