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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杨某某,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79********,水族小学肄业文化,贵州省**铝业有限公司厂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北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时2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持C1E类驾驶证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出发,进入沪武高速后由东向西行驶至苏皖省界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0.8mg/100ml血。

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4.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十一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孙爱琳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独山县**镇**北路**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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