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84********,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家住剑河县**镇**村**组,现暂住浙江省武义县**镇**村。2019年1月17日因酒后驾车被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17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晚上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永康市**镇的朋友家吃晚饭、喝酒,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准备回武义暂住处。21时30分许,当车途经永康市**线**路段时,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99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行驶证、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到案经过;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吸检测单、鉴定委托书、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酒后驾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元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以电子卷宗形式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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