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宁夏永宁县,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宁县**镇**村**组**,现住永宁县**镇**村**组**。2015年11月26日曾因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1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永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9年8月25日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伍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凌晨0时,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3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永宁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纳家户新村路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宁A****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出警民警在调查此交通事故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酒驾,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8.94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及凉解书、收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少波
2020年3月9日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0887****;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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