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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及住所在地湖南省道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6日被江华县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3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同田某某、周某某等人饮酒后,于2020年4月2日21时40分许,驾驶牌号为湘******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道贺高速公路江华收费站处,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江华大队民警在对该车辆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驾驶人杨某某身上散发酒气,于是民警将杨某某带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6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基锋

2020年5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处所:湖南省道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826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罚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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