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于2019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驾驶牌照为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东路芙蓉北路路口时,碰撞路中心隔离墩,造成杨某某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集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卓群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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