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被告杨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苑附近的**饭店内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2**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路**小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抽取杨某某血液样本送交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杨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mg乙醇/100m1血液,超过醉酒临界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胡晶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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