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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按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87********,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胡同**号**栋**号,现住:新疆昌吉市**路**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7日16时3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路**巷路段时被警务站民警抓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平顶山派出所SY-**警务站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出具的证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鉴定意见:【2020】法毒鉴字第A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 视频和有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丽巴哈尔·阿不都热西提

书记员:古丽·木拉提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一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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