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5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华亭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镇**广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LN****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新疆北屯市中瀚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路口路段时,被第十师北屯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10.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
2.鉴定意见: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科正所[2019]血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孙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5.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明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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