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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021963********,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拉萨市,现住本市城关区**中学职工周转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藏AQ****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北京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过程中与警务站巡逻车发生轻微刮擦,当行驶至白塔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87.65mg/100ml,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主体资格适格;2、到案经过证实:查获过程及被告人无拒捕情节;3、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表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涉嫌酒驾;4、驾驶人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持C1驾照;5、机动车查询单证实:酒驾车辆车牌号为藏AQ****号,所有人为杨某某;6、鉴定材料证实: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为287.65mg/100ml,证实醉酒驾驶机动车;7、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认罪及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交警支队将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证吊销;9、指认笔录、指认照证实:被告人饮酒场所(本市太阳岛)及饮酒种类(罐装拉萨啤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至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凤英

书记员:嘎吉央珍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本市**中学职工周转房,联系方式:1351898****。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两张。

3.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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