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5********,汉族,大专文化,怀化市**休养所工作人员,住怀化市鹤城区**安置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15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N0V6**小型汽车产从怀化市迎丰公园回家,途径怀化市委一号楼门前路段时,分别与停靠在路边的牌号为川LMJ8**、湘NOMX**、沪CLB0**、湘NB51**、湘N7QV**、湘N0TX**、湘NE33**、湘NOJJ**、湘N0CD**、湘N231**、湘N0KB**、湘N0MR**的车辆刮擦,造成十二辆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5.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受损车辆车主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证言;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定,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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