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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5********,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住南宁市邕宁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22时0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4号小型轿车沿蓉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蓉茉大道长福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杨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26.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呼气检测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车辆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清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13737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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