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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地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桂B****9号大众牌小客车从柳州市白云小区出发,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青山悠客小区附近路段时,因醉酒无法驾驶而停车路边休息。当天早上8时许,杨某某当场被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7毫克/100毫升,后由医务人员依法对其抽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4.8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17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强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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