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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乡**村**屯**号,住广西大新县**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在广西大新县桃城镇昌隆路龙州烧烤路段行驶时,与罗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提取的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9.5mg/ml。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杨某某赔偿了罗某某医药费等500元。侦查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等;4.现场勘查笔录;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在侦查机关立案后接到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全部赔偿对方经济赔偿,酌情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春雷

检察官助理 张素萍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住址:大新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8776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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