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31994********,彝族,初中,南宁市罢得餐饮店店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住广西崇左市龙州县**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3时30分,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贵A****J号牌小型客车在南宁市青某某安湖路“安湖美食城”内停车场倒车过程中撞到被害人杨某乙停在停车位上的蒙G****9号牌小型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及时提取杨某甲静脉血液后委托鉴定。经鉴定,案发时杨某甲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79.6mg/100ml。经认定,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杨某甲取得杨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详情打印单、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呼气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明、保险单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清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于南宁市公安局长湖生活区13栋1单元202房,1517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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