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2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5********,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4日上午,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留汕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龙鹳路口时,适遇卢某某驾驶一辆粤U3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留汕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因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车时没有确保安全通行,且卢某某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委托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送检。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193.3mg/100ml。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卢某某各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6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植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款物:无号牌二轮摩托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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