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镇**村**屯**号,现住:山东省龙口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四轮电动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口市东海港栾码头**小区处,将由北向南步行的杨某甲撞到,致杨某甲受伤,后又与路东侧李某某、徐某某、曹某某停放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下肢之损伤致瘢痕及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均属轻微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无事故责任。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事件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姝玉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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