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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齐河县城区**街祥云大酒店北侧路口时,被齐河县城区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移交给齐河县交警大队处理。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5mg/100ml。

2019年4月19日齐河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血液提取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芳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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