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淄博**陶瓷有限公司叉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阳县**镇**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淄博市张店区华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傅家派出所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扣。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其他材料: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娟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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