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89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 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区**街道办事处**村**号**胡同**号,现住址与户籍地一致,无工作单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01月0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07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0号00时05分,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大队门口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并被口头告知其涉嫌危险驾驶罪,需抽血检验。在未告知办案民警的情况下离开现场,未进行抽血检验,应当以呼气式检测结果为准,血液中乙醇含量139mg/100ml。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人员信息采集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办案干警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一个月零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月森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8660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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