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处,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因处理情况驶入对行车道的于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候。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1.33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其案发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岗
检察官助理:牟俊燕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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