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住宣城市区**小区**栋**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0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持超分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皖******号小型汽车,从宣城市区大唐财富广场出发,当车行至昭亭路敬亭春晓小区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4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持超分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红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宣城市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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