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宝某某**村**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K3****小型轿车,行驶至宝某某运河南路与南城根路交叉路口南侧50米处,与王某某驾驶的苏K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杨某某驾车逃逸至宝某某宝丽莱商城院内被王某某拦停。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宝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检察官助理:胡菲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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