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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镇**庄**村**庄**号**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0月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未按期报告自己财产情况,于2016年5月25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执行拘留。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6时35分,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皖******白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自界首市砖集镇糖果KTV自西向东行驶,在界首市砖集镇老油厂门口路段处,与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海宝”牌电驱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段某某随即报警,杨某甲步行离开现场,出警民警随后在界首市砖集镇蜗牛服装厂门口处将杨某甲抓获。次日,杨某甲与段某某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12月11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1.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庆国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1页,光盘3张。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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